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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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095號聲請人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相對人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雅玲 人相對人 曹常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零點零參參角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9426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每百元日息0.033角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