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705號聲請人 許嘉文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黎氏莊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黎氏莊簽發之本票六紙(票號CH276045、CH276046、CH276047、CH499361、CH499366、CH499370),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均為 潘春梅 ,惟本票背面無許嘉文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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