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元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犯罪時間為晚間9時5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8時58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指數」更正為「指述」;第3行「1騙」更正為「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在大庭廣眾前裸露其生殖器,造成觀覽者產生驚擾,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之品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8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立高雄餐飲大學」旁,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在外,並呼叫 陳玟蒨 「妹妹」,使陳玟蒨轉頭觀覽,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玟蒨於警詢時指數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騙、光碟影像翻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