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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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思賢
簡建成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世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世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上訴人簡建成、簡思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930(1)、930(2)、930(3)部分,分別占用面積38.02平方公尺、18.33平方公尺、4.9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搬離遷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以上訴人簡建成、簡思賢占用面積共61.28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4,080元【計算式:11,000元×61.28㎡=674,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