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91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告 孫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1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2,599元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故新竹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67元,及其中142,072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0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19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00元,及其中132,599元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2%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4年5月26日向新竹銀行貸款15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借據、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第1、2項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摘要、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信用卡帳單、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據、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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