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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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仁一 選任辯護人 陳信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並未進一步說明聲請人有何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雖涉犯重罪,但原處分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未說明羈押之必要性,也未說明何以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難認適法,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是對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並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按上說明,本件為準抗告程序,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羈押,此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即自白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佐以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度非輕,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受此刑之宣告,自有相當理由可認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聲請人在本件行為後從現場逃逸,其後員警依法執行拘提,過程中聲請人有逃匿規避舉措,經警追捕才在其躲藏之水溝內拘提到案等情,有警製偵查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拘提過程之照片、拘票等可按,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規避本案而逃亡之虞。綜此,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至為明確。參以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狀,聲請人僅因缺錢花用,即共謀結夥,隨機找不特定對象下手強盜財物,此舉對社會治安顯然危害甚鉅。是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二者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是在本案準備程序訊問聲請人後,才據以為羈押處分,其裁量顯然已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才會認為聲請人有上開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故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無事實理由根據而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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