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4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告 黃雯榮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利息」欄所載之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844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5,551元,借款利率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兩造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原告請求之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系爭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2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2.查原告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利息」欄所載(自94年3月5日起算)之利息,惟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貸款撥付次月5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然該日及其翌(6)日分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及星期日,自應以次日之同年月7日為清償期間之末日,故被告係於94年3月7日之末日屆滿後(即同年月8日0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並自斯時起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利息」欄所載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94年3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違約金部分: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
2.查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職是,前揭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借款契約中,仍應構成該等契約之內容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逾9期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利息」欄所載之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原告請求之│本院判決之│原告請求之違約│本院判決之違約│││利息│利息│金│金│├──────┼─────┼─────┼───────┼───────┤│107萬6,906元│自94年3月5│自94年3月8│自94年4月6日起│自94年4月6日起│││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逾│至清償日止,逾│││日止,按週│日止,按週│期在6個月以內│期在6個月以內│││年利率12%│年利率12%│部分按左列利率│部分按左列利率│││計算。│計算。│10%計算,逾期│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按左列利率20%│││││計算。│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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