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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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上訴人何○○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民國000年出生,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所稱: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彼在祖母家(兼工廠)吃飯時,上訴人曾用手掐彼臀部、摸彼胸部等語;以及於第一審經詰問時所稱:上訴人在彼祖母家時,有摸彼之大腿,而在彼住處房間時,上訴人有摸彼之胸部、腰部等詞,縱使均屬真實。但上訴人對A女僅有瞬間觸摸行為,且「臀部」、「胸部」、「腰部」、「大腿」俱非性器官,是原判決憑A女上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性交之故意,有違論理法則。㈡A女於第一審經詰問時雖證稱:上訴人在彼住處房間時,係故意摸彼之胸部,上訴人的手停在彼之胸部約一、二秒等語,並表示:「因為當時彼有問上訴人『你幹嘛摸我』,而上訴人回稱『摸一下沒有關係』,所以彼認為上訴人是故意的」云云。但上訴人之手碰觸A女胸部,時間僅短暫的一、二秒,此究係故意碰觸或係因A女將手往後甩,致上訴人重心不穩,不小心而觸及A女之胸部?仍待查證。原判決徒憑A女片面之詞,推論上訴人有性交之故意,實嫌速斷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A女住處二樓A女所在房間,對A女施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雖有到A女住處,然係為詢問A女之父母是否在家,伊並沒有進入A女房間乘機抓A女之胸部、衣服或撫摸A女,A女身上多處瘀青並非伊所造成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並就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所證述,有關上訴人侵入彼住處房間後,在床邊交談時之動作、有無將手伸進彼胸部等情之歧異處,敘明其間究應如何取捨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九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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