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楚瑜原名謝乾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楚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楚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夥同 陳在煊 (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判處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路○○號之富岡火車站南端基起84K546公尺處附近,其2人共同持長約60公分之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至現場後,由陳在煊負責把風,謝楚瑜則持剪刀剪斷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不銹鋼材質接地電纜線;嗣因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維修保養工程人員 宋雲釗 前往上開地點施工時察覺,2人未及取走上開物品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因而未遂,經鐵路局員工 陳耀文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依機車之車籍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楚瑜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與陳在煊要去鐵軌旁之池塘釣魚,伊沒有剪電纜線云云。惟查:
(一)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不銹鋼材質接地電纜線在桃園縣楊梅市○○里○○路○○號之富岡火車站南端基起84K546公尺處附近,於100年7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遭人持剪刀剪斷約85公尺之事實,此經鐵路局員工陳耀文、宋雲釗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77號卷第4至6頁、第7至10頁),並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電報影本、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張、及現場照片8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3頁、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謝楚瑜雖辯稱:伊當日與陳在煊要去鐵軌旁之池塘釣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你每天下班不是都會看到,為何還約陳在煊去看魚?)當天是想要找他去釣魚。」(見本院101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在本件地點作何事?)我是看完魚,…。」(見同上偵字卷第69頁),復參以證人即共犯陳在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00年7月25日下午1時40分是否有與謝楚瑜二人一起到楊梅市富岡火車站附近?)是的。(為何會到那裡?)要去池塘看魚。(為何謝楚瑜於偵查中說你們已經看完魚了?)還沒有去看。〔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7277號卷第69頁,為何謝楚瑜說他是看完魚,但是你卻說你們是要走去池塘?(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是剛好要走去池塘,還沒有去到池塘那邊。」(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第6至7頁),是認被告與證人即共犯陳在煊對於當日共同前往鐵軌旁之池塘究係釣魚或僅看魚已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於遭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發現當時究係正欲前往池塘或已結束看魚行程亦有相互陳述不一致情形,則被告於審理時所稱當日與共犯陳在煊要去鐵軌旁之池塘釣魚云云,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一致,是其辯詞已非令人無疑。
(二)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要去看魚往下面走就好了,為何要走鐵軌?)池塘跟鐵軌黏在一起。〔對現場照片8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蹲下來的地方斜後面就是池塘,…。」(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及依證人即共犯陳在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的機車停在鐵軌附近多遠的地方?)差不多二、三十公尺。(哪個池塘在那邊?)鐵路再過去一點的左邊。」(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再參以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維修保養工程人員、亦為當場發現被告與共犯陳在煊之宋雲釗於本院另案即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在案發地點附近是否有池塘?)有一口池塘。(問:你有看到他們的機車是停在那邊或在何處離開的?)有,那個地形是鐵路的地下道,汽車要走下面,鐵路要走上面,…,他的車在另外一個迴轉道那邊,…。(問:如果要去附近的池塘要走鐵軌旁的迴轉道嗎?)是的,他停放機車的迴轉道一下去就是一口池塘。(接地線被破壞的地方離他們停放機車的地方多遠?)靠近他那邊的迴轉道約30至50公尺遠,我從另外一個迴轉道上來時,有看到二個人,一個是站著,一個是彎著腰,我停好車,他們就迅速離開,時間約隔一分鐘左右。」(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101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是認被告與共犯陳在煊欲前往之池塘既緊鄰鐵軌,則被告等卻反將機車停放於距鐵軌二、三十公尺遠之處,行為已非合於一般常情,再依證人宋雲釗之證述,被告停放機車的迴轉道一下去就是池塘,被告自可經由迴轉道直達該池塘,何以反將機車停放於距鐵軌二、三十公尺遠之處,而卻步行至距停車處約30至50公尺遠之鐵路軌道上,堪認被告辯稱伊與陳在煊要去鐵軌旁之池塘釣魚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伊沒有剪電纜線云云。惟查,共犯陳在煊於本院另案即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案審理時供述:「…,那不是我剪的,我走在謝楚瑜的前面,謝楚瑜彎腰,後來看到工作人員在叫,我們就離開了。(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謝楚瑜在偷。」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101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
6頁及第3頁),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100年7月25日在富岡火車站南端84.546公里處,是否有竊取不銹鋼材質的電纜線?)不是我偷的,是我朋友謝楚瑜跟我說要去看魚經過該鐵軌,他就突然蹲下來偷電纜線,當時是騎乘我的機車,所以車牌號碼被記下來。」(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證人陳在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證稱:我想說謝楚瑜丟剪刀,有偷的話,也是謝楚瑜在偷,我也不知情。(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然此顯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另案即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案審理時所述均不符。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且共犯陳在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案審理時之供述均屬一致,可信性較高。復依證人宋雲釗於另案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案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們現場只看到二個人,一個是站著,一個是彎腰的?)是的。(你看到他們時,他們是迅速的離開接地線的地方,跑回騎機車的地方嗎?)是的,我有看到一個地方鋼纜被剪斷。」(見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101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100年7月25日在富岡火車站南端84.546公里處,如何發現本件?)當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該處準備施工,看見有二人在案發地點,有一人彎腰在做剪的動作,被告陳在煊站著,像是在把風。」(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你們沒有做什麼,為何工作人員喊你們要跑?)因為鐵軌是不開放給人行走的。」(見同上本院卷第8頁),是認,被告明知該鐵軌沿線非行人所能任意行經處,而仍與陳在煊步行於該鐵軌沿線,行為已非合於常理,復於證人宋雲釗發現被告與陳在煊二人時,二人隨即奔跑離開該鐵路接地線處,迅速共乘機車離開現場,且於證人宋雲釗發現被告二人處之鐵路接地線之鋼纜亦已遭剪斷,再依共犯即證人陳在煊所自承,係被告謝楚瑜蹲下偷電纜線等情觀之,被告謝楚瑜竊取電纜線時,共犯陳在煊站立於謝楚瑜之旁,應係在旁擔任把風之工作,二人就上開竊盜行為顯有行為之分擔至明,又被告與共犯陳在煊二人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後,見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經過制止時,隨即奔跑離開該鐵路接地線處,共同騎乘機車離開,則被告辯稱伊沒有剪電纜線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四)綜上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楚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謝楚瑜與共犯陳在煊就上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不銹鋼材質接地電纜線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楚瑜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陳在煊二人已著手竊取上述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不銹鋼材質接地電纜線,嗣因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維修保養工程人員宋雲釗前往上開地點施工時察覺,2人未及取走上開物品遂騎乘機車逃逸,因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雖依證人即鐵路局員工陳耀文事後之供述認被告二人成立既遂犯,然據證人宋雲釗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並沒有注意被告2人離開時有無帶走剪下之接地線,因渠等沒有每天巡視,所以伊不敢確定陳耀文清點被竊接地線85公尺都是被告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成立竊盜既遂,尚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係下手竊取上開不銹鋼材質接地電纜線之直接正犯,犯罪情節較共犯陳在煊為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竊盜財物之價值,尚未及竊盜得手即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經過發現因而未遂,所生之危害尚非鉅,與其犯後一再否認,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剪斷電纜線之剪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陳在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亦有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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