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BIEN(中文姓名:阮廷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BIEN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BIEN(起訴書誤載為「NGUYENDINHBIRN」,越南籍移工,中文姓名:阮廷邊,下稱阮廷邊)因不滿其配偶TRANTHITHOM(越南籍移工,中文姓名: 陳氏芳 ,下稱陳氏芳)之同事兼室友HOANGTHILANHUONG(越南籍移工,中文姓名: 黃氏蘭香 ,下稱黃氏蘭香)在其配偶面前訴說其不是,遂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許,到黃氏蘭香居住於彰化縣○○市○○路○○○號之公司宿舍欲與黃氏蘭香理論。
阮廷邊進入黃氏蘭香宿舍房間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打黃氏蘭香右臉頰一巴掌,並拿起宿舍房間內之塑膠椅子朝黃氏蘭香頭部丟擲,塑膠椅子先擊中站於一旁之陳氏芳肩膀後,再擊中黃氏蘭香頭部,致黃氏蘭香受有頭部及右臉鈍傷併頭痛、頭暈及噁心之身體上傷害。
二、案經黃氏蘭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廷邊於警詢中自白其徒手打告訴人黃氏蘭香一巴掌,並拿一旁之塑膠椅子丟告訴人之頭等語,並有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在場見聞之證人陳氏芳警詢時之證述、在場見聞之證人NGUYENTHIHIEN(越南籍移工,中文姓名: 阮氏賢 )警詢時之證述為證,與被告自白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相符。另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行為受有頭部及右臉鈍傷併頭痛、頭暈及噁心之身體上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至員榮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查卷第27頁)。至被告辯稱:其拿塑膠椅子朝他正面丟過去,不可能丟到他後腦等語(偵查卷第11頁),然上開塑膠椅子雖先觸擊到證人陳氏芳而致有所偏離,然仍因反彈而擊中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有證人陳氏芳警詢之證述可證,且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遭被告毆打後,翌日即前往急診就醫,且其傷勢位置亦與被告毆打之部位相合等情,堪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成傷,並致上開傷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向其妻搬弄是非,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手段表達不滿情緒,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至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以徒手及丟擲物品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為外籍移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越南籍之妻子同在臺灣工作,然分居臺中、彰化兩地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