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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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朱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朱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朱洋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近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理應知之甚詳,本次在外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達每公升0.7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甚高,為同罪質之累犯,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至屬不該,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被告黃朱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朱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起迄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與大崙路口時,因臉色通紅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朱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