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惟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惟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28號被告王惟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村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惟本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村00號3樓住處,飲用保力達B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友人返回友人住處後,欲返回其前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行○○○鎮○○路○段○○○巷「興農枝
6左2左2」電桿附近,不慎擦撞護欄,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卓醫院就醫,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惟本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惟本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1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