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順源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觸犯公共危險罪紀錄,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顯未因之前公共危險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並已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於108年8月13日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被告駕駛車輛種類乃自用小貨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本案被告乃因其行車不穩及臉色脹紅而遭警查察,而自被告警詢錄影影片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面部臉色仍明顯漲紅,可認被告醉態情況確實嚴重。是本案被告已有酒駕前案紀錄,並因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本案卻仍於酒後醉態嚴重之時,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其犯案情節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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