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訴後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獲之海洛因磚達二十塊之多,危害甚鉅,客觀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其雖以幼子祖父母待扶養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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