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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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玄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52號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60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玄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該公司107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且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MDMA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依上開事證,被告有於經警採尿往前回溯1至
4天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裁量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其裁量不得恣意或怠惰,本件聲請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係初犯、前無毒品前科、並非MDMA濫用成癮,被告亦有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與自費能力,被告現有1歲女兒需人照料,如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家中經濟支柱頓失,幼女及年事已高之父母均生活無以為繼,且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願意認罪,檢察官未考慮上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顯然濫用,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第24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第20條第1項參照),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法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二者並無先後關係,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尤以其中第1款便係如此,僅需緩起訴處分前,被告故意另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段),無需待該案判決有罪確定(後段),畢竟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參照),並非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無任何毒品前科,便可逕認被告適宜接受戒癮治療,或認對之為緩起訴處分乃適當,且在現行法規中,對檢察官裁量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有前揭具體之認定標準,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違法、失當時,更應依照該標準為前述低密度之審查,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玄門雖於偵查時否認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其採尿結果,確呈現前揭原裁定所述之MDMA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閾值大於或等於500,其高達1532,見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於警詢亦自承乃其親自清洗檢驗瓶並注入檢驗尿液無誤,有其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為憑,參以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之函示,一般尿液可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限,MDMA為1至4天甚明,是原審所認定抗告人施用MDMA之行為,經核應屬事實,其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疑義。
㈡抗告人前未曾犯施用毒品罪,此次為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曾因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涉嫌尋覓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之人頭,交由通訊行之人申辦門號供詐欺集團所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32、9834、16762號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仍在審理中(見卷附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是抗告人並非抗告意旨所稱「並無前科」(第4頁最末行),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存在,如最終該審理中之案件判刑確定,其受宣告之刑度是否有礙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實施期程,客觀上仍有其可能性,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一裁量結論,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抗告人所稱家有1歲幼女需要照顧,查抗告人於107年
5月1日協議與 林某 共同行使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註記)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則既有抗告人本人以外之人能協助其照顧幼女,其短期入所接受觀察、勒戒(最長不得逾2月),當亦不至於對幼女生活有重大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偵查中行使法定裁量權後,對抗告人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