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強(下稱抗告人)均按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依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未蓋章報到之日期,或因生病,或因車禍,均有正當理由不能報到,並提供相關證明予觀護人請假獲准,並無應撤銷假釋之原因,且法務部未將撤銷假釋處分書送達予抗告人,其撤銷假釋之程序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聲請撤銷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執更字第324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傳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聲請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於法未合。㈡縱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使本件得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6年8月22日、11月21日共計2次未按規定向觀護人室報到,復於106年12月5日、同年月19日、107年1月2日、同年
2月6日、3月20日、4月3日、同月17日共計7次雖有報到,然未按規定接受尿液檢驗,抗告人僅就107年5月17日因患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住院治療無法報到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其稱107年3月20日因車禍無法報到,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佐其說,其餘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部分均未提出正當事由或相關證明,足認抗告人確實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且經告戒及協尋後,均未確實改進遵行,其違反規定之事證明確,法務部准予撤銷抗告人假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假釋既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據此核發執行傳票,亦屬合法。㈢桃園地檢署將報請撤銷假釋乙事,於107年4月9日以桃檢坤 護振 字第033335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下稱系爭陳述意見函),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是檢察官於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假釋之撤銷是否適法,既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受法院之審查,而受刑人於收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通知時,即已得知其假釋已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則實務上雖未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生效後立即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惟於受保護管束人之權益尚無影響,亦不足以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㈣綜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以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之認定不當,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且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執行傳票,於法亦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時,法院審查範圍,應及於撤銷假釋處分之合法性;抗告人2次未報到,係因老闆要求臨時到南部送貨,並稱如果不去就開除抗告人,抗告人只能請老闆向觀護人請假,此部分可傳老闆 曾志強 作證,原法院未開庭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未及調查此部分證據即予裁定,屬理由不備;關於6次未完成驗尿部分,抗告人有配合驗尿,但採尿人宣稱尿液不夠要全部倒掉重尿,之後以其要下班為由,不讓抗告人再採尿,此部分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可傳喚採尿人員及觀護人作證,原法院未調查抗告人未完成驗尿之原因,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桃園地檢署雖有發函告誡,惟每次告誡抗告人均有向觀護人表示驗尿時遭刁難,均未獲觀護人處理,原裁定並未調取觀護卷以確認抗告人是否有向觀護人請假、有無向觀護人反應驗尿遭刁難,及觀護人就被告之請假、報告內容之處理方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裁定記載系爭陳述意見函抗告人並未收到,懇請調查是否有合法送達云云。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
(一)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6月,其中竊盜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1案),另強盜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2案,上開丙1案、丙2案以下合稱丙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前開丙1案、丁案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再與前開甲、乙、丙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4年5月、4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抗告人於假釋中,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047790號函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依法撤銷抗告人上開假釋,亦有上開法務部函文可佐(見107執更字第32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頁)。嗣由宜蘭地檢署以
107年度執更字第324號執行殘刑4年5月24日,該署檢察官因此於107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傳票(執行卷第151頁),通知抗告人應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至宜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觀諸前述執行傳票係執行前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當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4年5月24日」,對抗告人得否執行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抗告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系爭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抗告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及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不因檢察官是否已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受影響。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非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而作為駁回聲明異議理由之一,即有違誤。
(二)又原裁定依桃園地檢署107年4月9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33335號函(原審卷第34頁反面),認抗告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年8月22日、同年11月21日共計2次未按規定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抗告人主張有於106年
8月22日報告(原審卷第1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影本中「報告及採尿紀錄」之記載(原審卷第7頁),於106年8月22日之欄位內蓋有觀護人室採驗完成之章戳(但章戳日期不清楚),究抗告人有無於106年8月22日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未見原審調查說明,即非無疑。此攸關抗告人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按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即須執行殘餘之刑期,對假釋人而言顯係剝奪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相關機關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前,自應給予受假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撤銷假釋處分做成前,能參酌受假釋人之意見而為判斷,俾保障受假釋人之權益。本件桃園地檢署固以系爭陳述意見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報請撤銷假釋一事提出陳述或以言詞陳述意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惟抗告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7頁)。
本院遍觀原審所調得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護字第527號保護管束卷宗影本(原審卷第26至37頁),似無系爭陳述意見函之送達回證,此未據原審調查說明,逕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揭疑點待查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原裁定認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更為妥適之處理。另抗告意旨就抗告人有未能到場及到場後未能採尿之正當事由提出說明,案既經發回,允宜一併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