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國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5369號、第6213號、106年度偵字第116號、第411號、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國成(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主動於偵查中自白,並與被害人和解,對原審量刑不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楊國成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貴榮、 謝雪娥劉鳳嬌賴昶勳劉易璁徐立雄林德軍 之證 述可佐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相片、示意圖、偵查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227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10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相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213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26頁至第148頁)、位置圖、蒐證案件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比對(見偵字第5369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竊盜案件相片(見偵字第41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618卷第22頁、第51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故買贓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因貪圖小利及代步方便,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及車輛,故買贓物,增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伐木業、家中有身體不好的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已與被害人和解,惟並未提出和解書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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