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至二列「拾獲丙○
○為發票人,‧‧‧」之記載,應補充為「拾獲丙○○所遺失而不知所在、其為發票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未謹慎行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並無可取;惟被告所拾得之上開支票業經被害人丙○○掛失而未遭兌現,兼衡被告先否認復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2號99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207之2號現居基隆市○○區○○街35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間至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某處拾獲丙○○為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RX0000000,RX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8年4月13日,98年5月6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及拾伍萬元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並分別交付不知情之 白宗益 及 林瑞成 充當房租及償還債務之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白宗益、林瑞成之指訴(三)證人 余鄭瑟 、 陳慧敏 、 陳聰明 之證述(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