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王雅嫻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郭譯
王裕程
駱維霆
林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30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國榮 ,嗣於訴訟進行
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嚴陳莉蓮 ,有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經嚴陳莉蓮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首揭條文之
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7
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到期日
107年12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2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以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30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之事實,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起訴主張未簽發系
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
益。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108年2月11日確定
,嗣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查封原告之財產
,迄今尚未終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無
效票據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
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以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而,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為偽造,原告從未簽署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欠
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為無
效。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抵押借
款(借新還舊專案),借款金額55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與票面金額55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依
約定,原告應自106年9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每月
一期,共60期,每期繳付12,265元,而原告僅繳納15期即未
再繳納,案經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本件原告係辦理本
次借貸償還前次貸款餘額229,555元,所餘款項於扣除動產
抵押設定費用後,已經撥入原告所有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虎尾
分行之帳戶,是以,原告確實有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並無所據,況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08年1
月14日至原告家中(即雲林縣○○鎮○○里○○000號)取
回拍賣,益徵原告對本件債務知情,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
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
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
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並非其所為,並
提出家長聯絡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然而,
依肉眼觀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律師委任書以及上開家長聯
絡簿之簽名,其運筆及筆跡型態均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略有
相似,且系爭本票上尚有原告之印文,而被告業已提出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上開文件均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又有還款明細、匯款通
知書、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車
輛交付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25至29頁
、第78至79頁),原告對於所貸款項確有撥款入原告所設臺
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以及系爭車輛確實於原告家中
遭取回等情,並不爭執,而原告經本院傳喚到庭書寫字跡以
利將字跡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原告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經律師轉述其因行動不便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背面),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簽名為偽造一事尚
未為足夠之舉證,自難認可採。
㈡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
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亦即本票之發
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另按票據發票人
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票據於受款人而完成
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是可知,票據行為係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為
目的之要式法律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
作成證券並交付證券為其成立及生效要件。又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票人既未在
該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是執票人明
知該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該本票,自
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
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
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
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
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62年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即現行條文)之修
正理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
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
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
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故
該條文中雖未明白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
予承認,且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乃有該第11條第2項之
增訂。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發行空
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
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填,苟非
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
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惟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
之存在。換言之,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
他人代理為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即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
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參)。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於被告自台新銀行受
讓票據時,未填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
163頁背面),可見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欠缺絕
對記載事項,嗣被告固稱發票日是原告違約之後,台新銀行
讓與被告,被告才叫原告填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背面至125頁),然而,被告嗣又改稱發票日是原告授權被
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自難認該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欠缺係由發票人補充完成。再者,被告雖提出授權書
陳稱原告有填寫授權書同意被告填寫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但依該授權書之記載「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
(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簽發新台幣(空白)之本
票乙紙,其到期日授權貴公司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
列,絕無異議。此致(空白)。立授權書人王雅嫻、地址(
空白)。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見
本院卷第6頁),顯見該授權書並無授權之年月日,亦無被
授權人為被告之記載,亦未指明就系爭本票為授權,況該授
權書載明只有授權填載「到期日」,並未載明「發票日」也
在授權範圍,被告指稱依該授權書,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發
票日等語,並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為偽造,系爭
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並
非具有足以對抗所有執票人之無效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為無效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時,系爭本
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此為被告所明知,則被
告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主張善意受讓,又系爭本票
上目前雖有發票日之記載,但該發票日據被告所述,為其所
自行填寫,則該發票日既非由原告本人補充完成,被告亦不
能證明係由原告授權被告補充完成,則票據行為之效果意思
自不能歸於原告,原告對被告當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
任。是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無
所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