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楠傑
被 告 黃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57元,以及其中33,632元(
一)從民國95年8月29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及(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
的延滯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