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88年5月20日辦理歸鄉報到時陳報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87巷3號,居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惟於91年間其居所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街6之2號3樓,於91年3月28日其戶籍遭強制遷移至臺北市市30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其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不確定故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致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3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70號政戰學校步一旅步二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函敘甚明,並有教育召集令、回執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4年3月29日函所附之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附卷可稽,又被告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本應依規定申報,以便能收受召集令,則其可預知於長期離開原居住處所期間,有可能會有召集令之送達,其居住處所遷移竟不依規定申報,終致發生無法收受召集令之結果,其顯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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