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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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4、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8月1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9日,於94年
11月24日執行完畢。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
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至㈨之7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2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分別就㈢至㈥之4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㈧㈨之2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上開㈩之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4號裁定減刑2分之1,再與㈧㈨已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㈦經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2只,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