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4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萬泰銀行平安晶片萬事達金卡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持用該信用卡消費,惟須依所簽訂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方式繳款,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約定如逾期未繳付時,除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依該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5款按月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付款項未達萬泰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或有一期未繳付或繳付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而經萬泰銀行事先通知、催告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2日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計付之利息316元未償。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銀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持有之信用卡曾於93年12月8日於臺北遺失,並有辦理掛失,嗣聲請補卡後即未曾消費,而信用卡遺失前之消費款項均以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辯稱所有消費款項均已清償等語,經原告提出94年7月17日、95年1月16日、95年2月16日之萬泰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影本,證明被告確實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數額,且被告業已承認原告檢附之95年1月16日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中所載消費日期為12月22日,消費地點為珍香港式飲茶之金額30,000元消費確係伊所為之(見本院99年1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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