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6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玻璃球陸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玻璃球陸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6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
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7號裁定,就案件各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另就案件不予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興里新城60之5號,趁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照公司)疏於看管之際,從德照公司後門侵入,徒手竊取置於該公司內之銅線共計130.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5萬元),得手後載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地下室1樓之租屋處而尚未變賣(業已發還德照公司之經理乙○○代為領為)。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地下室1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1支、改造手槍1支、土造長槍用子彈1顆及半成品子彈5顆、工業用底火洗得釘1包、鋼珠1包、木質槍柄1枝、改造手槍用子彈6顆(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6個、銅線共計130.2公斤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6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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