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108號

原告 張胤妃

被告 高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3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書狀記載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03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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