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108號
原告 張胤妃
被告 高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3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書狀記載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03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