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張緒安 相對人 張紀月琴 關係人 張寒梅
張琬仟 張振坤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紀月琴(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緒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寒梅(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緒安為相對人張紀月琴之次子,相對人為極重度植物人,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振坤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 醫院 馮德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腦出血中風、高血壓等症,領有極重度植物人殘障手冊,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能力等皆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完全不能,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同年八月七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四四一九九九九○○號函覆評估報告內容略以:
㈠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現由創世基金會文山分院照顧,聲
請人每星期排二或三天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之相關照顧問題,聲請人會聯絡關係人張寒梅及關係人張琬仟。
㈡就家庭動力而言:關係人張寒梅與案三子 張緒民 (目前在中
國南京因案執行中)感情較好,關係人張寒梅會協助關係人張琬仟生活。關係人張寒梅與聲請人意見分歧。相對人相關證件及金錢原由關係人張寒梅負責,現由聲請人負責管理,聲請人表示會將收文明細寄給關係人張寒梅及張琬仟。
㈢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聲請人因條理分明及
對於未來照顧亦有計畫,具擔任監護能力角色,相對人目前留在創世基金會文山分院照顧。
㈣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關係人張寒梅長期為案家的
照顧者,雖與聲請人有意見分歧的狀況,但因關係人張寒梅相當關心案家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相對人現安置於創世基金會文山分院,照顧狀況良好
。聲請人排定每星期二、三天至機構探視,對於相對人疾病及健康狀況多所留意。相對人維持原有生活情境,及照顧關條實較有利平穩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及健康。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寒梅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寒梅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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