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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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6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嘉雨 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以其車號00
0-000號機車向原告投保2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95年
4月12日將該車交由被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處,因無照駕駛暨行駛不慎,致撞擊行人即訴外人楊
魏格,並致訴外人 楊魏格 受傷,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五組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楊魏格新臺幣
(下同)21,290元,而被告乃無照駕駛肇事,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機車駕照查詢資料、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收據、看護費收據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查核
屬實,有該交通大隊97年12月29日公文封函及該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
,撞及訴外人楊魏格,致其受傷,而原告業已依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契約全額賠付21,290元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
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之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且行駛於快
車道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以致撞及訴外人楊魏格之事實
,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高
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初步肇事肇事責任分析在卷可稽,則被
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45條第13款之情事,既堪認定,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
人楊魏格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以及訴外人楊魏格於道路行走時之應行
注意事項。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狀況夜間
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現場照片道路全景在卷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爭道行駛於快車
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以致撞及刻正穿越道路之訴外人楊魏
格,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距訴外人楊魏格穿
越車道處僅約34.6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然訴外人楊魏格亦
擅自穿越車道,不依規定於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車
道,以致遭被告駕車撞及,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
失甚明。又訴外人楊魏格因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有左鎖骨骨
折之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
則訴外人楊魏格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既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就訴外人楊魏格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外人楊魏格於上述時、地,未注意
左右來車未依規定於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而
逕行穿越肇事地點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
前述,是其與被告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審酌
訴外人楊魏格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魏
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則本件原告當僅在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取得代
位求償之權利,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6
45元(21,290元×50%=10,64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