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補字第1329號原告 葉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張嘉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昶宏 、 張庭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0元。
理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昶宏、張庭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家事庭起訴請求,嗣經本院家事庭移由民事庭審理,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原告前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繳納6,500元(見該卷第131頁)外,原告尚應補繳4,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