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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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甲○○被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為美國籍人,原告未提出被告之美國住居所地址等資料,嗣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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