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412號聲請人 蕭俊龍 律師相對人 周采暄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俊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周采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有第七類肢體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不知何故遭人撞傷,經緊急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現並轉送新竹市新中興醫院住院治療中,目前意識模糊,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仰賴專人24時照顧,雖經社工透過警政人員與相對人之家屬聯繫,惟或無法聯繫,或縱有聯繫上,其家屬亦不願出面協助處理、態度消極,則相對人目前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