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定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定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壹點參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定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重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晶體3包(總毛重1.3848公克、驗餘總毛重1.379公克
),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74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為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係被告所有,然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被告游定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融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元宵」、「燈籠」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經警獲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協助游定融強制就醫時,由游定融之母 黃惠玲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3848公克)及毒品吸食器2組予警方,為警當場查扣後,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定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惠玲、證人即被告之父 游裕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74號函附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3848公克)及毒品吸食器2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38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