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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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救字第9號聲請人 陳藝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竹國小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國家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從認定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