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國小字第2號原告 陳藝云 被告文華派出所二名警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被告身分無從認定,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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