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30號
聲請人臺北市至誠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何孔仁
代理人 李瑁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德 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孔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5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3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113年11月7日
460,965元
QD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