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益潮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益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益潮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林益潮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2、1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時以:警方告知後我才知道領取的包裹是被害人遭詐騙寄出的金融卡,我不知道從事收簿工作是不法行為,我也不知道這是詐欺,指派工作給我的「胖胖」說不會怎樣云云置辯,經警詢問是否坦承詐欺犯行,仍以「沒有,雖然包裹是我去領的,但跟被害人聯絡詐騙他錢、提款卡的不是我」,否認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偵查卷宗第17至20、218至219、234頁),並未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金錢,雖有未該,然其所涉為最邊緣之取簿手角色,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仍為在學學生,思慮難免不周,致為金錢利益所誘,從事涉險性工作,於本案詐得金額非鉅,復經被告 陳明願 全額賠償損害(本院卷第72頁),然告訴人 蔡芯羽康潔恩 經通知均未到庭,依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主觀惡性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容有情輕法重之弊,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助長詐欺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實係執行同一取簿工作所衍生,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而近年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被告明知單次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600元報酬之對價顯不相當,仍鋌而走險,以身試法,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法治觀念顯然不足,又未能取得告訴人等諒解,自仍有藉由執行刑罰矯正偏差行為,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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