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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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茲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174號),裁定改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經警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應補充「被告廖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爰此,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等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合先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確定;復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被告廖文彬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爲警 於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盤查時,發現廖文彬為定期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文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則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去年(112年)7月16日,之後沒再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於113年7月3日18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郁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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