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吉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02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丙○○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查獲前之113年3月6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罪數及累犯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約1年4個月有餘,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所犯之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