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久珮 告訴被告林怡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7號被告林怡均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漢街由中清路1段往陜西路17巷方向行駛,途經武漢街與陝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陜西路往漢口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陳久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陜西路由漢口路3段往武昌路方向行駛而至,因林怡均閃避不及,而與陳久珮發生碰撞,致陳久珮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破裂,陳久珮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久珮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久珮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事主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故告訴人亦未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