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夢麒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築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毒偵714卷第179-180頁,本院卷第9-10頁),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在其內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49號鑑驗書為證(見113毒偵714卷第75頁、第105頁),足認附表所示之容器內皆有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結果均在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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