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淑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淑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林淑真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英士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蔡雨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趙莒琳 (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蔡雨杏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下背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手腕、右膝挫傷之傷害;趙莒琳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膝挫傷併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陳林淑真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雨杏、趙莒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雨杏、趙莒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與告訴人蔡雨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
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頁),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已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先給付5萬元,其餘部分每月給付1萬元,告訴人等不接受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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