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 李奕辰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 林素蓮
林倩褚彥柏褚彥儀 林世宗林碧霞 林綉英 林恩廷 李昕晟 林文田 林文進 林東裕 林鴻億 徐榮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榮順 被告 林國慶 ( 林萬燈 之繼承人)
倪雪梅 (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國荃 (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雲青 (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雲白 (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雲美 (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麗蓮 (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富滿 (林萬燈之繼承人) 林宏嘉 ( 林扶生 之繼承人) 林宏裕 (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宏發 (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賽惠 (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秀美 (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賽花 (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賽鳳 (林扶生之繼承人) 張林賽玉 (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文澍 (林扶生之繼承人) 黃林玉釵 (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奕星 (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世健 (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世萱 (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世安 (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淑華 (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淑慧 (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淑真 (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燕村 (林扶生之繼承人) 蔡梁彩霞 (林扶生之繼承人) 梁秀梅 (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乙 (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坤源 (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添裕 (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金香 (林扶生之繼承人)馬 莊美櫻 (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塗 也好(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朝根 (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明峯 (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美月 (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美惠 (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創志 (林扶生之繼承人) 莊麗雪 (林扶生之繼承人) 陳明朝 (林扶生之繼承人) 陳玟邑 (林扶生之繼承人) 陳清速 (林扶生之繼承人) 陳秀戀 (林扶生之繼承人) 陳芊妤 (林扶生之繼承人) 林榮茂 (林 陳玉梅 之繼承人) 林尚三 ( 林陳玉梅 之繼承人)陳 林貴蘭 (林陳玉梅之繼承人)姚 魏貴美林貴美林貴幸 (林陳玉梅之繼承人) 林秀絲 (林陳玉梅之繼承人) 林鴻益 ( 林雅珍 之繼承人) 林鴻隆 (林雅珍之繼承人) 林鴻騰 (林雅珍之繼承人) 林美雀 (林雅珍之繼承人) 林銀村 (林 鄭雲燕 之繼承人) 林伯文 ( 林鄭雲燕 之繼承人) 林儷蘭 (林鄭雲燕之繼承人)林 美玲 (林鄭雲燕之繼承人) 林穗卿 (林鄭雲燕之繼承人) 林文芳 ( 林灶德 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裕 (林灶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宗 (林灶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琴 (林灶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 照(林灶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林倪雪梅 、林國荃、林雲青、林雲白、林雲美、林麗蓮、林富滿、林國慶應就被繼承人林萬燈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竹南字第○○○三五七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前述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宏嘉、林宏裕、林宏發、林賽惠、林秀美、林賽花、林賽鳳、張林賽玉、林文澍、黃林玉釵、梁奕星、梁世健、梁世萱、梁世安、梁淑華、梁淑慧、梁淑真、梁燕村、蔡梁彩霞、梁秀梅、莊乙、莊坤源、莊添裕、莊金香、 馬莊美櫻莊塗也好 、莊朝根、 莊明峰 、莊美月、莊美惠、莊創志、莊麗雪、陳明朝、陳玟邑、陳清速、陳秀戀、陳芊妤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扶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榮茂、林尚三、 陳林貴蘭 、林貴幸、林秀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玉梅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鴻益、林鴻隆、林鴻騰、林美雀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雅珍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五六之一、三五九之一、三五九之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林銀村、林伯文、林儷蘭、 林美玲 、林穗卿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鄭雲燕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五六之一、三五九之一、三五九之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二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五九之一、三六○之一、三六五、三六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五一點一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李昕晟、林東裕、林文田、林文進、林鴻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C、D、E面積共四七點二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榮茂取得。
七、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F、
G面積共二八點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素蓮、 林倩如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
八、被告徐榮茂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被告林素蓮、林倩如應補償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倪雪梅、林國荃、林雲青、林雲白、林雲美、林麗蓮、林富滿、林國慶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餘由附表五所示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地上權人林萬燈之繼承人為被告,共有人林扶生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林萬燈繼承人林倪雪梅、林國荃、林雲青、林雲白、林雲美、林麗蓮、林富滿為被告(另繼承人林國慶原已列為被告,下稱被告林倪雪梅等8人);追加林扶生繼承人林宏嘉、林宏裕、林宏發、林賽惠、林秀美、林賽花、林賽鳳、張林賽玉、林文澍、黃林玉釵、梁奕星、梁世健、梁世萱、梁世安、梁淑華、梁淑慧、梁淑真、梁燕村、蔡梁彩霞、梁秀梅、莊乙、莊坤源、莊添裕、莊金香、馬莊美櫻、莊塗也好、莊朝根、莊明峰、莊美月、莊美惠、莊創志、莊麗雪、陳明朝、陳玟邑、陳清速、陳秀戀、陳芊妤等37人為被告(下稱被告林宏嘉等37人);追加林陳玉梅繼承人林榮茂、林尚三、陳林貴蘭、林貴幸、林秀絲(下稱被告林榮茂等5人)、 姚魏貴美林貴美子 為被告;追加林雅珍繼承人林鴻益、林鴻隆、林鴻騰、林美雀為被告(下稱被告林鴻益等4人);追加林鄭雲燕繼承人林銀村、林伯文、林儷蘭、林美玲、林穗卿為被告(下稱被告林銀村等5人);另追加新增共有人徐榮茂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宏嘉等3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扶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榮茂等5人及被告姚魏貴美即林貴美子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玉梅所有同段35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
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鴻益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雅珍所有同段356-1、359-1、359-2、3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銀村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鄭雲燕所有同段356-1、359-1、359-2、3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灶德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林文芳、林文裕、林文宗、林麗琴、 林月照 應就被繼承人林灶德所有同段356-1、3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灶德於起訴後101年11月8日死亡,經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文芳、林文裕、林文宗、林麗琴、林月照(下稱被告林文芳等5人)承受訴訟,原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三、本件除被告林宏嘉、 徐茂榮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67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該土地經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68年、字號:南竹字第00454號、登記原因:繼承、權利人:林萬燈、權利範圍4分之1、存續期間:
空白、設定權利範圍:115.7㎡、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已逾30年,且已無地上權設定目的之建築改良物存在,系爭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徒增所有權人使用系爭367地號土地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林萬燈繼承人即被告被告林倪雪梅等8人,辦理繼承系爭地上權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倪雪梅等8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坐落苗栗縣○○鎮○○段356-1、359-1、359-2、360-1
、365、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物分割;另共有人林扶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宏嘉等37人未辦裡繼承登記,共有人林陳玉梅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榮茂等
5人與姚魏貴美即林貴美子未辦裡繼承登記,共有人林雅珍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鴻益等4人,共有人林鄭雲燕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銀村等5人,共有人林灶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文芳等
5人,均未就林扶生、林陳玉梅、林雅珍、林鄭雲燕及林灶德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6筆土地後方有原告與被告林東裕、林鴻億、李昕晟之建物,需經由系爭6筆土地對外通行,又系爭360-1、359-1、365、367地號4筆土地相鄰,應予合併分割,是請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以原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1.16㎡由原告與被告李昕晟、林東裕、林文田、林文進、林鴻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C、D、E面積共47.26㎡由被告徐茂榮取得;另系爭359-2、356-1地號土地相鄰,應予合併分割,是請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以附圖編號F、G面積共28.32㎡由被告林素蓮、林倩如依各2分之1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其餘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由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超過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者,依系爭6筆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5月27日鑑定報告書之估價比實際價格高,但補償部分由法院審酌。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被告姚魏貴美即林貴美子應就林陳玉梅所有系爭3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文芳、林文裕、林文宗、林麗琴、林月照應就被繼承人林灶德所有同段356-1、3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賽惠:該怎麼做我沒有意見,請法院公平判決就好。
㈡被告徐榮茂: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被告徐榮茂取得附
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應由被告徐榮茂按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他未取得土地者。
㈢被告李昕晟、林東裕、林文田、林文進、林鴻億: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由被告李昕晟、林東裕、林文田、林文進、林鴻億與原告維持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1.16㎡。
㈣被告林國慶: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系爭6筆土地公告現值找補。
㈤被告林素蓮、林倩如: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
號F、G面積共28.32㎡由被告林素蓮、林倩如依各2分之
1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並以公告現值補償其他未取得土地者。
㈥被告林宏嘉:同意分割,林扶生的繼承人希望以合理的價金補償,不希望分得土地。
㈦被告徐榮茂: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由被告徐榮茂取得附圖
所示編號B、C、D、E土地,被告徐茂榮再以價金找補其它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補償金額由法院審酌。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到庭兩造同意系爭365、359-1、367、360-1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附圖所示編號A由原告與被告李昕晟、林文田、林文進、林東裕、林鴻億,依應分得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⒉附圖所示編號B、C、D、E由被告徐榮茂取得,其餘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由被告徐榮茂以價金補償。
⒊系爭356-1、35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被告林素蓮、被
告林倩如以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其餘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由被告林素蓮、林倩如以價金補償。
⒋至於補償價金由法院依職權審酌。
㈡爭執事項:無。
四、塗銷地上權部分: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3條之1所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67地號土地,有登記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林萬燈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倪雪梅等8人,上未辦裡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73至83、第三卷第42頁);另本院於102年1月18日會同原告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367地號土地上目前僅有訴外人所有貨櫃屋佔用2.31㎡,除此以外無任何地上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2日鑑定圖在卷可證(見本第二卷第160至163頁、第17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堪認原地上權人林萬燈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倪雪梅等8人,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367地號土地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30年,且其上既已無地上權人所建或其利用之地上物,則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367地號土地,且有害於系爭367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自得因原告之請求,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共有物部分:㈠原告得請求判決分割系爭6筆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65、359-1、367、360-1地號4筆土地相鄰,系爭359-2、356-1地號2筆土地相鄰;原登記共有人林扶生、林陳玉梅、林雅珍及林鄭雲燕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宏嘉等37人、被告林榮茂等5人、被告林鴻益等4人、被告林銀村等5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367地號見第四卷第8至12頁,其餘5筆見第三卷第167至186、地籍圖見第二卷第147頁)、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林扶生部分見第二卷第2至84頁,林陳玉梅部分見第二卷第96至106頁,林雅珍部分見107至114頁,林鄭雲燕部分見第二卷第115至124頁,林灶德部分見第二卷第85至95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6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求分割,是3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登記,並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為所許。又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林扶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宏嘉等37人,林陳玉梅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榮茂等5人,林雅珍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鴻益等4人,林鄭雲燕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銀村等5人,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6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6筆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至原告以被告姚魏貴美即林貴美子係林陳玉梅之次女,請
求被告姚魏貴美即林貴美子就林陳玉梅所有系爭3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登記,並以被告姚魏貴美即林貴美子為共有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356-1地號土地等語,查被告姚魏貴美即林貴美子雖係林陳玉梅之次女,惟被告姚魏貴美即林貴美子於55年之前即由 魏獅魏林玉 共同收養,此有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檢送光復後部分戶籍資料暨電腦化現行部分資料各1紙在卷可證(見第二卷第181、
182頁),被告姚魏貴美即林貴美子既已出養,則其對林陳玉梅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原告對被告姚魏貴美即林貴美子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文芳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林灶德所
有系爭356-1、3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惟查被告林文芳等5人已於102年5月8日就林灶德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第三卷第89至90、第97至9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系爭6筆土地分割方案:
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知)。系爭6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6筆土地東側臨真如路,系爭365地號土地西側旁有門牌號碼真如路571號為被告林東裕、林鴻億,及真如路569號建物為被告李昕晟共有;真如路569號建物以南為空地,由被告林東裕、林文田、林文進使用;系爭359-1地號土地上有放置訴外人所有貨櫃屋,其稱係向被告林恩廷承租土地;系爭359-2、356-1地號土地上有已毀損紅磚牆及雜草等情,並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將貨櫃屋位置測繪於鑑定圖,該貨櫃屋佔用359-1地號土地21.54㎡,佔用367地號土地2.31㎡,有勘驗筆錄、照片、竹南地政102年1月22日鑑定圖在卷可證(見第二卷第16
0至162、176頁)。⒉本院審酌系爭365、359-1、367、360-1地號土地相鄰
,得為合併分割;系爭359-2、356-1地號土地相鄰,雖地目分別為建及田,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上開2筆土地皆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可為合併分割,有函文
1紙在卷可證(見第三卷);又兩造均同意系爭365、359-1、367、36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51.16㎡由原告與被告李昕晟、林文田、林文進、林東裕、林鴻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C、
D、E面積共47.26㎡由被告徐茂榮取得;系爭359-2、35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F、G面積共
28.32㎡由被告林素蓮、被告林倩如以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基此,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上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6筆土地應依如主文第7、8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已如上述。因考量鑑定6筆土地鑑定費用過高,經原告同意後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信事務所)鑑定系爭359-1地號土地市價,經該事務所出具報告書(外放),系爭359-1地號土地面積77.95㎡市價為新台幣(下同)3,041,82
0元,換算每㎡為39,022.7元,而系爭6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8,000元,故系爭359-1土地鑑定市價可作為其餘5筆土地市價之基準;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恩廷與林國慶買賣系爭356-1、359-1、359-2、3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5,換算每㎡價格為21,175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份為證(見第四卷第16至27頁),惟系爭6筆土地每㎡公告現值達28,000元,較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價格高出甚多,是原告主張此買賣價格,尚不足認係一般市價,應以安信事務所報告書所載價格較為可採。本院依上開鑑定市價就前開分割方案中未獲分配土地者,由獲分配土地超過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之共有人,按每平方公尺市價39,022.7元補償與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系爭359-1、360-1、365、3672地號4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徐榮茂取得分割後面積超過其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被告徐榮茂應補償其他未取得土地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356-1、359-2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林素蓮、林倩如取得分割後面積超過其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被告林素蓮、林倩如應補償其他未取得土地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是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倪雪梅等8人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經核定訴訟費用為4,190元,應由被告林倪雪梅等8人連帶負擔。另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件除上開塗銷系爭地上權4,190元部分外,爰諭知其餘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鑑定圖。
附表一:各筆土地共有人持分及持分換算面積分析表(小數點第
3位以下四捨五入)┌────────┬──────────┬─────────┬─────────┬──────────┬───────────┬──────────┐│地號/地目/面積│356-1/田/1.08㎡│359-2/建/27.24㎡│359-1/建/77.95㎡│360-1/建/65.42㎡│365/建/40.20㎡│367/建/14.86㎡│├──┬─────┼─────┬────┼────┬────┼─────┬───┼─────┬────┼──────┬────┼─────┬────┤│編號│共有人│持分│面積│持分│面積│持分│面積│持分│面積│持分│面積│持分│面積│├──┼─────┼─────┼────┼────┼────┼─────┼───┼─────┼────┼──────┼────┼─────┼────┤│1│林宏嘉等37│60/240│0.270│││││60/240│16.355│││││││ 人公同 共有│││││││││││││├──┼─────┼─────┼────┼────┼────┼─────┼───┼─────┼────┼──────┼────┼─────┼────┤│2│林榮茂等5│6/240│0.027│││││││││││││人公同共有│││││││││││││├──┼─────┼─────┼────┼────┼────┼─────┼───┼─────┼────┼──────┼────┼─────┼────┤│3│林鴻益等4│5/240│0.023│5/240│0.568│5/240│1.624│5/240│1.363│││││││人公同共有│││││││││││││├──┼─────┼─────┼────┼────┼────┼─────┼───┼─────┼────┼──────┼────┼─────┼────┤│4│林銀村等5│1/192│0.006│1/192│0.142│1/192│0.406│1/192│0.341│││││││人公同共有│││││││││││││├──┼─────┼─────┼────┼────┼────┼─────┼───┼─────┼────┼──────┼────┼─────┼────┤│5│林素蓮│139/480│0.313│281/640│11.960│││││││││├──┼─────┼─────┼────┼────┼────┼─────┼───┼─────┼────┼──────┼────┼─────┼────┤│6│林倩如│139/480│0.313│281/640│11.960│││││││││├──┼─────┼─────┼────┼────┼────┼─────┼───┼─────┼────┼──────┼────┼─────┼────┤│7│褚彥柏即褚│1/576│0.002│1/576│0.047│1/576│0.135│1/576│0.114│1/576│0.070│1/576│0.026│││彥儀│││││││││││││├──┼─────┼─────┼────┼────┼────┼─────┼───┼─────┼────┼──────┼────┼─────┼────┤│8│林世宗│7/192│0.039│││││││││││├──┼─────┼─────┼────┼────┼────┼─────┼───┼─────┼────┼──────┼────┼─────┼────┤│9│ 葉林碧霞 │7/384│0.020│7/384│0.497│7/384│1.421│7/384│1.193│││││├──┼─────┼─────┼────┼────┼────┼─────┼───┼─────┼────┼──────┼────┼─────┼────┤│10│林綉英│7/384│0.020│7/384│0.497│7/384│1.421│7/384│1.193│││││├──┼─────┼─────┼────┼────┼────┼─────┼───┼─────┼────┼──────┼────┼─────┼────┤│11│林恩廷│15/1440│0.011│15/1440│0.284│5/1440│0.271│5/144│2.272│405/14400│1.131│566/2880│2.920││││││││││││││││├──┼─────┼─────┼────┼────┼────┼─────┼───┼─────┼────┼──────┼────┼─────┼────┤│12│林榮茂│││3/240│0.341│3/240│0.974│3/240│0.818│3/240│0.503│3/240│0.186││││││││││││││││├──┼─────┼─────┼────┼────┼────┼─────┼───┼─────┼────┼──────┼────┼─────┼────┤│13│李奕辰│5/1440│0.004│5/1440│0.095│315/2880│8.526│195/2880│4.429│101/14400│0.282│5/1440│0.052││││││││││││││││├──┼─────┼─────┼────┼────┼────┼─────┼───┼─────┼────┼──────┼────┼─────┼────┤│14│林文田│││││1/32│2.436│1/32│2.044│1/32│1.256│1/32│0.464││││││││││││││││├──┼─────┼─────┼────┼────┼────┼─────┼───┼─────┼────┼──────┼────┼─────┼────┤│15│林文進│││││1/16│4.872│1098/2880│24.941│1/32│1.256│1803/2880│9.303││││││││││││││││├──┼─────┼─────┼────┼────┼────┼─────┼───┼─────┼────┼──────┼────┼─────┼────┤│16│林東裕│││││1533/2800│41.492│1/64│1.022│2043/5760│14.258│1/64│0.232││││││││││││││││├──┼─────┼─────┼────┼────┼────┼─────┼───┼─────┼────┼──────┼────┼─────┼────┤│17│林鴻億│││││1/64│1.218│1/64│1.022│2655/5760│18.530│1/64│0.232│├──┼─────┼─────┼────┼────┼────┼─────┼───┼─────┼────┼──────┼────┼─────┼────┤│18│李昕晟│││││306/2880│8.282│186/2880│4.225│119/14400│0.332│1/32│0.464││││││││││││││││├──┼─────┼─────┼────┼────┼────┼─────┼───┼─────┼────┼──────┼────┼─────┼────┤│19│徐榮茂│││││15/240│4.872│15/240│4.089│925/14400│2.582│190/2880│0.980│├──┼─────┼─────┼────┼────┼────┼─────┼───┼─────┼────┼──────┼────┼─────┼────┤│20│林麗琴、林│1/32│0.034│1/32│0.851│││││││││││月照、林文│││││││││││││││芳、林文裕│││││││││││││││、 林文宗公 │││││││││││││││同共有│││││││││││││├──┴─────┼─────┼────┼────┼────┼─────┼───┼─────┼────┼──────┼────┼─────┼────┤│合計││1.08││27.24││77.95││65.42││40.20││14.86│└────────┴─────┴────┴────┴────┴─────┴───┴─────┴────┴──────┴────┴─────┴────┘附表二:
┌───────────────────────┐│附圖編號A面積151.16㎡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151160分之13287│├──────┼────────────────┤│被告林文田│151160分之6200│├──────┼────────────────┤│被告林文進│151160分之40371│├──────┼────────────────┤│被告林東裕│151160分之57000│├──────┼────────────────┤│被告林鴻億│151160分之21000│├──────┼────────────────┤│被告李昕晟│151160分之13302│└──────┴────────────────┘附表三:
┌────────────────────────────────┐│365、359-1、367、360-1地號合併分割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面積至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徐榮茂多分得34.737㎡│││少分得面積│應補償少分得共有人金額│├─────────────┼─────┼────────────┤│被告林宏嘉等37人(即判決主│少16.355㎡│638,216元││文第2項所示37人)公同共有│││├─────────────┼─────┼────────────┤│林鴻益、林鴻隆、林鴻騰、林│少2.987㎡│116,561元││ 美雀公同 共有│││├─────────────┼─────┼────────────┤│林銀村、林伯文、林儷蘭、林│少0.747㎡│29,150元││美玲、 林穗卿公 同共有│││├─────────────┼─────┼────────────┤│褚彥柏即褚彥儀│少0.345㎡│13,463元│├─────────────┼─────┼────────────┤│葉林碧霞│少2.614㎡│102,005元│├─────────────┼─────┼────────────┤│林綉英│少2.614㎡│102,005元│├─────────────┼─────┼────────────┤│林恩廷│少6.594㎡│257,316元│├─────────────┼─────┼────────────┤│林榮茂│少2.481㎡│96,815元│├─────────────┼─────┼────────────┤│合計│34.737㎡│1,355,531元│└─────────────┴─────┴────────────┘附表四:
┌───────────────────────────────┐│356-1、359-2合併分割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面積至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人│應給付補償人及金額│││少分得面積├─────┬─────┬────┤│││林素蓮│林倩如│合計│├────────┼─────┼─────┼─────┼────┤│林宏嘉等37人(即│0.270㎡│5,268│5,268│10,536││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37人)公同共有│││││├────────┼─────┼─────┼─────┼────┤│林榮茂、林尚三、│0.027㎡│527│527│1,054││陳林貴蘭、林貴幸││││││、 林秀絲公 同共有│││││├────────┼─────┼─────┼─────┼────┤│林鴻益、林鴻隆、│0.591㎡│11,531│11,531│23,062││林鴻騰、 林美雀公 ││││││同共有│││││├────────┼─────┼─────┼─────┼────┤│林銀村、林伯文、│0.148㎡│2,888│2,888│5,776││林儷蘭、林美玲、││││││林穗卿公同共有│││││├────────┼─────┼─────┼─────┼────┤│褚彥柏即褚彥儀│0.049㎡│956│956│1,912│││││││├────────┼─────┼─────┼─────┼────┤│林世宗│0.039㎡│761│761│1,522│││││││├────────┼─────┼─────┼─────┼────┤│葉林碧霞│0.517㎡│10,087│10,087│20,174│││││││├────────┼─────┼─────┼─────┼────┤│林綉英│0.517㎡│10,087│10,087│20,174│││││││├────────┼─────┼─────┼─────┼────┤│林恩廷│0.295㎡│5,756│5,756│11,512│││││││├────────┼─────┼─────┼─────┼────┤│李奕辰│0.099㎡│1,932│1,932│3,864│││││││├────────┼─────┼─────┼─────┼────┤│林榮茂│0.341㎡│6,653│6,653│13,306│││││││├────────┼─────┼─────┼─────┼────┤│林麗琴、林月照、│0.885㎡│17,268│17,268│34,536││林文芳、林文裕、││││││林文宗公同共有│││││├────────┼─────┼─────┼─────┼────┤│合計│3.778㎡│73,714│73,714│147,428│└────────┴─────┴─────┴─────┴────┘附表五:
┌───────────────────────────────────┐│分割共有物部分(除塗銷地上權4,190元以外)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原告│226750分之13387│├──────────────────────┼────────────┤│被告林宏嘉等37人(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37人)│連帶負擔226750分之16625│├──────────────────────┼────────────┤│被告林榮茂、林尚三、陳林貴蘭、林貴幸、林秀絲│連帶負擔226750分之27│├──────────────────────┼────────────┤│被告林鴻益、林鴻隆、林鴻騰、林美雀│連帶負擔226750分之3577│├──────────────────────┼────────────┤│被告林銀村、林伯文、林儷蘭、林美玲、林穗卿│連帶負擔226750分之894│├──────────────────────┼────────────┤│被告林素蓮│226750分之12273│├──────────────────────┼────────────┤│被告林倩如│226750分之12273│├──────────────────────┼────────────┤│被告褚彥柏即褚彥儀│226750分之394│├──────────────────────┼────────────┤│被告林世宗│226750分之39│├──────────────────────┼────────────┤│被告葉林碧霞│226750分之3130│├──────────────────────┼────────────┤│被告林綉英│226750分之3130│├──────────────────────┼────────────┤│被告林恩廷│226750分之6888│├──────────────────────┼────────────┤│被告林榮茂│226750分之2821│├──────────────────────┼────────────┤│被告林文田│226750分之6201│├──────────────────────┼────────────┤│被告林文進│226750分之40372│├──────────────────────┼────────────┤│被告林東裕│226750分之57005│├──────────────────────┼────────────┤│被告林鴻億│226750分之21002│├──────────────────────┼────────────┤│被告李昕晟│226750分之13304│├──────────────────────┼────────────┤│被告徐榮茂│226750分之12523│├──────────────────────┼────────────┤│林麗琴、林月照、林文芳、林文裕、林文宗│連帶負擔226750分之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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