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良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良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戴良一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採集其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21時5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戴良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由警發現其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查緝到案,且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由員警持橋頭地檢署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於113年3月21日21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6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戴良一(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良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戴良一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4)各1份。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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