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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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恆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恆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恆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1份」;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欄均補充「被告劉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劉恆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64、463、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卷第145至146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1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月24日出監,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各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1633號卷第11至36、59至68頁,113毒偵字第876號卷第11至36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犯罪事實一劉恆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犯罪事實一,施用海洛因部分劉恆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劉恆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劉恆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7、84、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64、463、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2年8月22日19時1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恆嘉於警詢之供述。坦承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1)各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大約於112年8月17日約17時左右在岡山朋友家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3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本件被告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驗出嗎啡含量為1477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嗎啡閾值3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2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英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被告劉恆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1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7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7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定期採驗人口,於113年4月19日17時17分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恆嘉於警詢之供述坦承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排放及封緘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1)各1紙證明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