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堂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勇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6時53分許、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住家門口,敲門辱罵、踹門辱罵告訴人 陳美珍 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乃各出於單一恐嚇、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家門口,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舉動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臨時工、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哥哥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被告陳勇堂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堂因不滿陳美珍家中長期發出噪音未處理,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陳美珍家門口,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邊敲陳美珍住處大門,邊辱罵:「吵好幾個月了,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你娘機掰、老了就死一死,你娘機掰,吵隔壁」等語;陳美珍見狀報警,警方到場勸離陳勇堂。陳勇堂旋即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返回上址,基於同一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辱罵:「幹你娘臭機掰、你給我小心一點,幹你娘不要出來啊,你不要出來啊,幹你娘,幹幹幹幹你娘,都不要出門,臭機掰,管區來了又怎樣、管區來了又怎樣,又怎樣呢,幹你娘,臭機掰,你出來啊」、「幹你娘,你出來啊臭機掰,幹你祖公外嬤祖先、幹你娘祖公十八代。再報啊,我認識,幹你娘不然是要怎樣?臭機掰」等語,並用力踹陳美珍住處大門,以此方式侮辱、恫嚇陳美珍,致陳美珍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前開辱罵行為。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珍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美珍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4案發地址Google街景圖1紙佐證現場為臨馬路之住宅,為公開場所。
二、核被告陳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陳靜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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