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園南路口之「幸福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街○○號「亞虎電子遊戲場」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王金葉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068號、100年度簡字第3477號、100年度簡字第366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8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吸毒惡習已深,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