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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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楊光耀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陳君維 律師 吳展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被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 在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 律師
林彥均 律師
參加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雖為其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然被告有權就該等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加以認定,而就此一股票所有權何屬之爭議,正在參加人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及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股票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㈤字144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事件)。為避免裁判認定歧異,請求在另案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另案事件正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難期於近日確定。而被告公司所指股票所有權歸屬一節,本院亦可自為審認。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另案事件判決確定,將對當事人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原持有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
公司)200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民國91年11月間,仁信證券公司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合併後,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嗣中信證券公司更名為凱基證券公司,而凱基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為股份轉換,原告因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依被告公司101、102年度股東名簿所載之轉換後原告股數計算,被告公司應於102年8月14日之101年現金股利發放日,給付原告101年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新臺幣(下同)33萬4540元;於103年7月29日之102年現金股利發放日,給付原告102年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74萬4072元,合計共107萬8612元(下稱系爭股利淨額),然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發放。爰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及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612元,及其中33萬4540元自102年8月15日起;74萬4072元自10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發放之股利,應為取得被告公司股東權之
真正股東始有權領取。因股份轉讓所致股票所有權人變更,於受讓人完成股東名簿變更前,與股東名簿記載並非一致,被告公司就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是否真正,有實質認定權,不受股東名簿記載之限制。雖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另案事件歷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及102年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均認定原告有將系爭股票轉讓參加人,則經股份轉換後之被告公司股票所有權人自為參加人,而非原告,被告公司即無從應原告請求而逕發放系爭股利淨額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則以:系爭股票乃原告向參加人借款之擔保,並已因原
告在系爭股票背書、交付而生設質效力。參加人既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89條規定收取系爭股利淨額。嗣因原告無法清償借款本息,原告遂將系爭股票抵付借款而使參加人依簡易交付而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為同一認定,不因原告未在系爭股票上載明參加人為受讓人而受影響。縱參加人並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原告係非法取走原已交付參加人之系爭股票,參加人既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就系爭股票即有使用收益權,則系爭股利淨額當係參加人始有權領取等語置辯。
查原告於91年間將系爭股票交付參加人,然僅於股票出讓人欄
蓋有原告印鑑章,未記載或蓋妥受讓人姓名、印章。仁信證券公司於同年11月間與中信證券公司合併,以中信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嗣中信證券公司更名為凱基證券公司。102年1月18日凱基證券公司再與被告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原告為被告公司
101、102年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被告公司並有寄發上開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予原告。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系爭股票計算,被告公司應於102年8月14日給付原告股利淨額為33萬4540元;應於103年7月29日給付原告之股利淨額為74萬40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公司101、102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書中記載之不爭執事實等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83至84頁),堪信為真。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各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較諸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就記名股票之轉讓,除保留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所定以背書轉讓之規定外,尚將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修法理由表明係:「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以資周延」,可見90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規定,已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效力,由原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即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以記名背書轉讓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又系爭股票背面並未記載或蓋有原告欲轉讓受讓人之姓名或印章,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股票之轉讓既未能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載明受讓人之姓名,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該讓與自屬無效,故系爭股票自不生轉讓參加人之效力。參加人辯稱原告未在系爭股票上載明參加人為受讓人,不影響參加人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等語,即屬無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因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而不存在,則其認定系爭股票為參加人所有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
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查原告轉讓系爭股票與參加人之方式,與轉讓時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轉讓之效力,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公司分派系爭股利淨額時,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自堪認定。又參加人於另案事件中係主張原告因向參加人借款而提供系爭股票質押作為還款擔保。嗣因原告無力繳付借款本息而將系爭股票轉讓參加人,詎遭原告取走,故於92年對原告提起返還股票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於系爭股利淨額分派前,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股票,已從原設質之意思而更易為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並因而交付系爭股票與參加人,難認參加人當時仍係基於質權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股票,則參加人辯稱其乃系爭股票質權人,有權取得系爭股票作為質物所生孳息即系爭股利淨額等語,難謂有據。再者,參加人雖另辯稱其縱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然因占有系爭股票,自得使用收益系爭股票而領取系爭股利淨額等語。然查,依上開規定,股息之分派係以除息基準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發放對象,與系爭股票占有狀態無涉。參加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按系爭股利淨額應各於102年8月14日、103年7月29日分派,已如前述,自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請求33萬4540元自102年8月15日起;74萬4072元自103年7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股票因未能依法定之記名背書轉讓參加人,則
原告仍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且原告列名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亦屬被告公司分派股息之對象,則原告依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及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8612元,及其中33萬4540元自102年8月15日起;74萬4072元自10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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