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 梁世中 被告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第98號卷第1頁反面);嗣於104年5月19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安德街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安康路,使沿安康路往三峽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煞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資、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5,000元、因骨折無法工作之損失42萬元、看護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65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
薪水部分金額過高,且原告並沒有請看護,是看護費用請法院斟酌,其餘有關計程車車資、醫療費用、購買鈣片、拐杖、護膝等費用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致其騎乘之機車因煞車閃避不及,造成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檢送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慈濟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3、59、61至6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31號卷第2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及為其他必要行為之必要,因而支出計程車資2,5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2,5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需使用拐杖、護膝等物品,及服用鈣片,致支出費用合計7,458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7,458元,亦予准許。
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自103年4月11日至同11月18日止,前往慈濟、長庚及耕莘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一事,自屬可採。然按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5,444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81-2頁),依上揭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80元(計算式:6,824-5,444=1,38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照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其配偶照顧,未實際聘僱專業看護,故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由配偶看護,依每日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等語,參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拐杖協助與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確有需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其期間應以3個月為已足,本院復斟酌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故原告依此標準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18萬元(2,000×30×3=180,000)。而原告僅請求保險公司未給付之2個月看護費用12萬元,即無不合。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7個月無法工作,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堪認原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又原告嗣因右下肢肌耐力不足,無法負重、久站或深蹲,需進行復健治療,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則原告在右下肢肌耐力不足之情況下,顯然無法從事駕駛工作,足認原告在復健期間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喪失103年4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工作收入之利益乙節為可採。再原告受傷前102年10月、11月、12月、103年1月、3月之薪資分別為59,967元、61,194元、60,574元、57,263元、60,939元等節,有原告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則原告平均月薪為59,987元【(59,967+61,194+60,574+57,263+60,939)/5=59,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419,90
9元(59,987×7=419,90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未成年子女1名、101年度所得396,000元、102年度所得493,3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子女、擔任粗工、臨時工、101年度所得25萬元、102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業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至14頁),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前開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暨被告過失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51,327元(2,580+7
,458+1,380+120,000+419,909+100,000=651,32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15,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636,327元(651,418-15,000=636,327)。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327元
,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