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告 何友諒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 黃宥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1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則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士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事件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1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雖成立和解,但仍屬本票債權債務,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期間為3年,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至遲95年12月31日前被告應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遲至104年5月14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自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並聲明:本院104年司執字第561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之訴,訴訟中兩造成立和解,由原告分期給付60萬元借款債務,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1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士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事件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1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176號卷查明無誤,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卷第2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成立和解,惟仍屬本票債權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逾3年期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詞執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57年台上字第218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
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事件受理,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並陳稱「上訴人早已完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一百餘萬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所簽發供擔保如附表示本票三紙即失其附麗而消滅。」等語,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協商兩造爭點為:「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指原告)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指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3紙。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60萬元的借款。」,嗣兩造於96年10月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七千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五千元。二、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查明無誤。綜合兩造於審理及和解協商之過程以觀,原告不爭執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之事實,兩造爭執重點係原告是否已清償60萬元借款,執此,可見兩造之真意係於解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衍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協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期間分期清償債務,自應認兩造於96年10月4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範圍亦包含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在內。
⒊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和解內容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已達成將60萬元借款納入系爭和解筆錄範圍,不論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屬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及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15年(民法第125條參見),迄被告於104年5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⒈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前述,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執行名義,被告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和解筆錄債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司執字第56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