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筱芸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筱芸(下稱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擔任 林坤財 經營之「良朋有限公司」(原名良棚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良朋有限公司,下稱良朋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號)倉庫管理員,負責倉庫煙品數量盤點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煙品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4年5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利用保管煙品職務之便,接續於不詳時間將良朋公司倉庫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萬3,479元之煙品私下變賣處分,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嗣經林坤財於94年12月間盤點時,發現倉庫短少上開數量之煙品,被告向林坤財坦承侵占犯行,並同意林坤財每月自賴筱芸薪水扣5,000元,以換取林坤財同意賴筱芸繼續在良朋公司任職。㈡於95年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被告復利用保管煙品職務之便,接續於不詳時間將良朋公司倉庫內價值約430萬5,654元之煙品私下變賣處分,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嗣經林坤財於100年5月上旬盤點時,發現倉庫短少上開數量之煙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良朋公司雖於101年5月31日具狀聲請再議,惟該聲請再議狀卻誤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遲至101年6月11日始轉送基隆地檢署收受。可知告訴人已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如告訴人認為係非因過失遲誤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70條準用同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既未聲請回復原狀,原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而檢察官逕行從寬認定再議並未逾期,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顯屬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1、本案係由良朋公司於100年8月26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884號受理後,簽分101年度偵字第199號偵案辦理,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101年5月30日具狀聲請再議,而其刑事聲請再議狀因(信封)將地址書寫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址,致該聲請再議狀於101年5月31日送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轉送基隆地檢署後,基隆地檢署於101年6月11日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上蓋用收文戳章等情,有刑事再議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列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21、22頁)、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305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而經檢察官傳訊基隆地方法院文書科科長黃士元到庭陳稱:基隆地院將此封誤寄的再議狀文件轉交基隆地檢署之時點,屬非標準程序,無法確實回答。承辦員說可能把基隆地院原本自己要送基隆地檢署文件時,把本件一起送,也可能基隆地檢署來送件時,順便請他帶回,有可能當天,有可能隔天以後。本件沒有登簿,所以無法確定送基隆地檢署的時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29頁);又基隆地檢署職員 林淑燕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本件聲請再議狀是我收文。
收到的時間與蓋章的時間應該不是同一天,有可能是隔天。印象中可能是發文的拿給我,他放在我桌子那邊,我沒有注意到本件,所以隔天看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是依黃士元、林淑燕上開陳述,仍無從確認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送達基隆地檢署之確切日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認上開書狀確已於法定再議期間內向該署提出,自不能因送達人員之疏失致告訴人之聲請再議權剝奪,應從寬認定係於法定再議期間內收受上開書狀,以保障再議人合法權益,於法並無違誤。再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聲請再議後,檢察官從寬認定告訴人聲請再議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305號受理後,以偵查尚未完備,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發回續行偵查,經基隆地檢署分案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4號續行偵查,並傳訊證人 陳幼婕 ,及由告訴人提出良朋公司廠商別進貨明細表、存貨明細表等原不起訴處分前所未發現、提出之證據。檢察官並據以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02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作為,確有發現新證據,則檢察官據以起訴,實質上仍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之情形,應為不受理判決等情,即難採認。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坤財之指訴、證人陳幼婕之證言、被告之清償證明、良朋公司庫存明細影本、存貨明細表、廠商別進貨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出貨簽收單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林坤財經營之良朋公司倉庫管理員,負責倉庫煙品數量盤點之職,於其任職期間有發現倉庫數量貨物與電腦數目不相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94年當時,伊剛接倉管,對點庫存的業務不熟悉,伊才向林坤財說伊願意賠償,他同意扣伊5千元薪水,並非伊向他坦承侵占的犯行。又林坤財指訴伊侵占400萬元並非事實,伊雖然負責倉庫數量之進出貨及盤點,並將進出貨之數量輸入至公司電腦製作表單,然電腦中之進出貨數量會因輸入錯誤、業務銷售及庫存填報錯誤等原因,而與實際庫存量產生差異,很多證人都證述伊任職期間,倉庫跟一樓辦公室隨時都有人在,伊沒有機會做侵占的行為,假日伊也沒有鑰匙可以進公司,很多報表良朋公司均沒有提出,卻推給伊說伊侵占,這是不公平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提出良朋公司庫存明細影本、存貨明細表、廠商別進貨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出貨簽收單等據以證明擔任公司倉庫管理員之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依證人即曾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之 陳文祺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倉管,我是主任,她的貨我會負責清點。一般在每月底清點庫存。因為我的工作比較忙,我沒有每月清點庫存,但一年大概會清點六、七次。每次清點庫存時有發現異常情況,煙品有短少。異常情況其實每個月都有,但有時是因為煙品有借出、換貨的情形,或產生短少或增加的情形。換貨就是比如說業務要出貨A品項,但A品項貨量不足,我們會用B品項補足。借出就是所謂的煙品促銷活動,如買十送一,送一的部分也會出貨,但是會漏登記進去,活動一般都是煙商舉辦,大部分都是煙商借出。換貨的情形不至於讓總數量減少。但是會視促銷活動的大小影響到借出的量。除此之外,因為有些業代會違反規定,在倉庫內點貨,我認為業代可能會因此有私下不小心夾帶煙,造成數量短少。我每次清點其實都有短少,我會交待被告去把錯誤抓出來,但因為我太忙了,常常沒有辦法盯她後面有無將錯誤的庫存量修正,但有時我也會把煙品找出來。每次清點都有短少之情形,我沒有按月向負責人林坤財報告...就庫存短少部分,我覺得被告應該沒有侵占,只是上述的狀況造成清點量不足。(問:林坤財稱他認為,公司在早上十點至下午三點,樓下只剩被告在,有時客戶會來拿貨,被告應該有私下拿貨去賣給客戶之情形,有無此事?)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那個時間我也不會在公司。被告工作會非常繁重,工作內容是她一早來公司就要負責出貨給業代,因為品項很細,她要一一清點,但同時她也要忙進貨,一進一出有時難免會疏忽掉。我當主任至97年底,當時差異量並沒有很大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84號卷第29至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任職良朋公司期間擔任主任、業務等職務,每個月月底都要清點一次,有發現庫存數量短少,但我沒有報告給老闆林坤財知道,我在檢察官詢問菸品短少的原因,回答菸會有借出及換貨的情形,還有一些業務代表會違反規定在倉庫內點貨並私下夾帶香菸,造成數量短少,的確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依證人陳文祺上開證言,造成庫存菸品短少的原因,可能有因為借出、換貨,或業代違反規定私自夾帶等因素而產生異常情形,而被告擔任倉庫管理員,工作非常繁忙,難免疏忽,其不認為被告有侵占,只是因上述因素造成清點時煙品數量不足,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二)又依證人即於97年11月至98年11月間曾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之 張宸軒 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業務主任時,被告是倉管,我負責點庫存。庫存每月清點一次,我都有按時盤點。每次盤點都會短缺,我就會去問被告,被告就會會同會計小姐一起去查總庫存...我不認為被告有侵占,但可能有疏失,這些疏失累積下來,才會導致數量差異那麼大,我們都有疏失,如果一開始有錯誤就修正的話,就不會到這種地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84號卷第32至34頁),證人張宸軒亦稱不認為被告有侵占,但可能因為其自己、會計及被告等人共同的疏失,累積下來才會導致數量差異那麼大之結果。
(三)另證人即於98年12月1日至100年6月底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之 倪明華 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業務主任期間,被告是倉管,老闆規定我、被告及會計,每個月要負責清點倉庫庫存。我有按規定每月清點。每月清點初期我沒有覺得有異狀,因為都是會計及倉管把數量給我,但因為被告沒有時間清點過期煙品,還有業務攜貨量,就是車存,被告沒有每天按時輸入,所以沒有數字,還有原廠活動借出品項,這些都會造成數字不對...在後期會發現庫存數量有差異過大之情形,是因為我發現公司報表登喜路品牌煙品報表數字偏高,但實際上倉庫沒有那麼多貨,所以我就和林坤財建議要做全面的清查...我有請公司會計幫忙查,結果查出來發現99年1月份,登喜品香煙莫名其妙被灌了四千條(共四品項,一品項一千條)進來,造成公司報表帳面上有四千條煙,但實際上沒有這四千條,報表帳面都是虛的...這筆灌進去的帳,是公司會計所為。(問:既然是公司會計灌進去的帳,是否跟被告有關係)我不知道,但是帳是公司會計灌進去的我確定。(問:所以庫存數量短少近四百多萬元,主要都是這筆帳造成?)絕大部分,因為這筆帳就三百多萬元了。我覺得筆誤及輸入電腦都會出錯,被告有無侵占情事我不知道等語(見100他字第884號卷第35、3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在你擔任業務主任期間,你們公司是否有在100年1月間有發現公司的庫存煙品數量有短少大概四百多萬元?)四千條的香菸。(問:你在100年12月1日偵查中當時有表示:『我覺得筆誤及輸入電腦都會出錯』。對於此陳述內容,你是否同意?)這個有可能,可是不可能造成那麼大的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證人倪明華亦明確證稱過期煙品、業務攜貨量、原廠活動借出品項,若未每日輸入,可能造成數字不對,筆誤及電腦輸入都可能出錯,且99年1月份,公司報表帳面上有四千條菸,但實際上庫存沒有這四千條,報表帳面都是虛的等情。
(四)再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之 陳詩媛 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接總會計,老闆要我幫忙點庫存,所以每月我要點一次庫存。我每月有按時點庫存。自剛開始幫忙點庫存就有發現庫存短少。(問:是否知道有何原因造成庫存和報表上產生差異?)被告在點,我每天收錢金額正確才會結帳,我每天點的出貨量和進款量一致才會結帳…電腦裡面的庫存會跑來跑去,因為KEY庫存本來就可能會KEY錯,可能下個月重整後,庫存量就回正常。但若沒找出來就會繼續錯下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8至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續字卷第22頁存貨明細表,輸入日期99年1月30日至99年1月31日,單據別為調整,數量為DUNHILL紅、藍、金、白各一千條,這一張存貨明細表的輸入在電腦裡面,是否為你所為?)我不記得有這一張表。(問:有被輸入這四千條進去,你知道原因嗎?)這個我不曉得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證人陳詩媛亦稱庫存和報表上的差異可能因為KEY錯或其他原因,而其並不知道在其任職良朋公司會計期間,為何會有卷附數量為DUNHILL紅、藍、金、白各一千條之調整單據被輸入電腦之情事。
(五)綜上證人陳文祺、張宸軒、倪明華、陳詩媛之證言,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倉管工作,平時盤點庫存時,即有庫存數量與電腦報表數量不符之情形,有時會事後找回貨物。而庫存數量與電腦報表不符之原因,可能因為進出貨時電腦輸入錯誤、筆誤、車存、換貨、人為疏忽,上開原因均有可能使電腦報表出錯。且被告工作忙碌,證人陳文祺、張宸軒均認為被告雖有疏失,但應非侵占。則電腦報表上之庫存數量,與實際庫存貨物數量不符,是否得遽認均係因被告將貨物侵占所致,實足存疑。
(六)而依證人陳幼婕(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過出納、會計、業務等工作)於偵查中證稱:100年間我跟當時的主任在盤點後,數字與電腦差滿多的,他們算價錢差了四百多萬,價錢是一路好幾年累積的金額。因為被告從我還沒去公司任職時,就是倉庫管理人員了,在被告離職前倉庫管理人都只有被告一人,所以就把帳算在被告身上。(問:如何盤點?)底下倉庫的數字,就是現有貨的多少,再加上現場如果過期貨或是退回原廠的貨及有人向被告借的貨的數字,要等於樓上電腦的數字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在最後盤點的時候,發現庫存短少四百萬價值的這個事情,你們當時是怎麼算出來的?)用當時的庫存表去核對庫存數量算的。(問:最後清點的時候,你有沒有把原始資料拿出來對一下?比如說原始的進貨單,還有原始每天被告提出來的一張每天進出貨資料?)那個不大可能看了,這已經很多年了,因為你看到的那個數字已經很多年累積的,我們就是以電腦最後的數字下去做盤點。(問:電腦中的那個數字,你發現到有一筆99年1月31日那天有一筆進貨四千條的事情嗎,你當時知道這個事嗎?)點貨的時候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因為點貨的時候,我們照著電腦數字下去作盤點,是事後才去找單子,才知道這一筆調整。(〈提示偵續卷第二七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講說最後一個問答,你回答說:「有一個品項有Key錯,我們有修正,更正後的結果是四百多萬」你們修正什麼東西?)我們不是有附那個單子上來嗎,老闆申訴的時候有附總金額的單子,有一個好像是新樂園,我們有Key錯吧,這應該沒有影響,我講的是他字第八八四號卷第二頁以下的這個表,我們好像新樂園的條數有Key錯,之後有修正過,應該是這個品項沒有錯,之前有Key到一百多條,之後修正到五十條。(問:依你所述,你在盤點的過程中,只發現新樂園的部分有Key錯,後來有經過修正,是不是只有修正這一部分而已?)好像是這個而已,印象中只有這個。(問:你在盤點完之後,按照你剛剛所述,你們是後來才發現99年1月有多Key了四千條的DUNHILL,這個事情你有印象嗎?後來才發現?)嗯。(問:你發現之後,就這個庫存明細表的部分,有沒有把虛增四千條的DUNHILL香菸做一個更正調整?)沒有。(問:所以庫存明細表第二頁有關記載DUNHILL庫存數量是有包括99年1月31日所輸入進去的四千條?)應該算有吧,因為電腦沒有再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
證人陳幼婕亦證稱因被告一直擔任良朋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所以最後盤點後的庫存短少,公司即認為係被告應負責,然而當時盤點並沒有核對原始資料(進貨單、出貨單等),盤點過程中有發現部分品項、數量Key錯,但卷附庫存明細表並沒有把99年1月多Key的四千條DUNHILL做一個更正調整等情。茲電腦報表數量,既有可能因上開各種原因而產生錯誤,且平時盤點庫存時,即有與實際庫存不符之情形,此種情形並存在已久,則電腦報表所顯示之庫存數量,是否與告訴人公司實際進、出貨數量相符,即有疑義。而依證人陳幼婕上開證言,告訴人公司100年4月間盤點庫存之方式,係直接以電腦顯示之庫存數量為準,並未先以進貨之原始單據、資料核對電腦顯示之進貨數量及庫存數量是否正確,甚且未就已發現多Key的四千條DUNHILL做更正調整(詳後述),則告訴人此種盤點方式所得結果,是否正確,即有疑義。
(七)告訴人公司進行盤點所依據之電腦庫存數量未必正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庫存數量,99年1月30日至31日經輸入DUNHILL香菸四千條,而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此等香菸進貨,造成公司報表帳面上有四千條菸,惟實際上這四千條菸並不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倪明華、陳詩媛證述綦詳如上,並有告訴人公司存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22頁)。而100年4月間庫存數量短少,絕大部份是這筆帳造成等情,復經證人倪明華證述如前。詎告訴人於100年4月間之盤點,仍依此筆虛增四千條香菸數量之電腦報表進行盤點等情,此據證人陳幼婕證述於前,則告訴人公司盤點結果所計算出之庫存明細表(見100年度他字第884號卷第2至5頁),短少貨品價值四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其結論自非正確。且該虛增數量之四千條香菸價值又占庫存數量短少之大多數,則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侵占之立證方式,及其侵占金額之計算結果,均嫌率斷。此外,亦無卷存證據證明此筆虛增數量之四千條香菸庫存係被告所輸入,及輸入之目的為何,證人林坤財主張係為掩飾被告侵占犯行而輸入此筆庫存數量等情,然虛增庫存數量對被告並無實益,證人林坤財上揭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八)至告訴人主張:94年12月間盤點結果,短少38萬3,479元之貨物,當時被告承認且同意賠償等情,固據提出簽帳本影本為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9、10頁)。惟查,告訴人公司之庫存,確有可能因上述各種原因而導致電腦報表與實際庫存不符,未必係因侵占等犯罪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並參以證人林坤財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指稱94年12月盤點時短少38萬3,479元貨品,如何證明是被告賴筱芸所侵占?)因為被告說要賠,說是她自己的過失,想繼續在公司上班,我們就讓他繼續上班,只是扣她的薪水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32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是她的疏忽,她願意賠,我說既然她認錯,就扣她薪水一個月扣五千元,然後就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可知94年12月間告訴人公司盤點結果認為短少價值38萬餘元貨物,當時被告僅承認自己有所疏失,而非坦承自己侵占貨物。且被告同意賠償之原因,既係基於承認自己疏失,及希望繼續留在告訴人公司工作等因素,則亦不能因被告當時同意賠償,進而推認被告有侵占貨品之行為。
(九)又告訴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記載,被告每日上午9點至下午3點負責門市零售,99年1至4月門市零售金額共計45萬180元,更換新的倉管後,100年1至4月門市零售銷售金額卻為59萬8,011元,短短四個月明顯差距14萬7,830元,可證明被告縱使不直接將貨品攜出,亦能掩飾侵占零售銷售貨款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5頁),並提出門市零售收入明細為憑,而證人林坤財於偵查中證稱:倉管也有賣東西,後來我們開除被告後,同時間比被告賣得還多。99年1月到4月是被告在賣的時候,門市40萬多,換了倉管後100年1至4月就有多了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3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本身在我們公司也有(負責)門市,也就是住家附近也會有人跟她買菸,單子也她開的。門市的錢是被告收的,有些客戶來公司直接跟她買,比如我們那邊社區有人買一條、兩條,或者是比較熟的客人…就是由她收錢,賣多少她都知道,什麼客戶多少錢,她的電腦都有紀錄。(但是他沒有輸入的話,你們就不會知道,是不是?)對,但是庫存少了,一點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8頁背面)。惟查,銷售金額之多寡、增減,涉及之因素甚多,告訴人僅以99年1至4月門市銷售金額少於100年同一時期門市銷售金額,即推論被告有侵占貨品,已屬臆測,並非可取。且告訴人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可能將門市收入金額侵占入己等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告訴人主張99年1月至4月門市銷售金額少於100年同一時期銷售金額一節,縱使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侵占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