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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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6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崑楷為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幸福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於上址店面門口之公路上樹立招牌,縱樹立招牌,亦應留意不得妨礙公共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自不詳期間起,在上址店面門口公路上樹立招牌,並僅將地面部分之電線固定,使部分電線懸空於用路人肩膀之高度,亦未設置相關警告標示,適有 童美珍 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行經上址店門口時,為閃避上開懸空之電線時,而遭地面固定電線之銀色細線絆倒在地,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童美珍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桃簡卷第2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